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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与被殴打胁迫的中小学女学生发生关系能叫“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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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8-2009 23:15: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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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勇

  4月4日,习水县召开新闻通气会,就该县“8·15”嫖宿幼女案进行通报。在新闻通气会现场,有记者提出:为何不以涉嫌强奸幼女罪起诉,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对此,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一位姓陈的检察长称,这是为了更严厉打击违法犯罪。陈说,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3年更高。
  
  陈检察长的解释义正词严、掷地有声——“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似乎彰显了司法机关的决心和力度,也在影响着人们的判断,也许很多人会被陈检察长的厉言所感染,会真的相信司法机关是在“严惩”,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地读一读法律条文,查一查法律资料,对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已不是单独罪名,并入强奸罪)进行分析和比较,再结合此案的情节,我们会发现,所谓量刑起点更高的“嫖宿幼女罪”很可能是一个道貌岸然的幌子,在这个幌子的背后,当地有关部门有极大嫌疑在以严惩之名行包庇之实。
  
  在习水“8•15”案的犯罪嫌疑人中,有5人是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早在2008年8月15日,小学六年级女生李瑜的母亲就向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指控他人强奸幼女,但在报案后的两个多月内,李母曾多次到公安部门催问案件情况,一直没有结果。直到同年10月底贵州省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厅长崔亚东作出批示后,案情才由习水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遵义市公安局取得突破性进展。这些事实都为习水县有关部门的包庇提供了铺垫。
  
  我们再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和质疑——所谓嫖宿幼女罪是指利用金钱或财物购买的方法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这一罪行中,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卖淫幼女,卖淫幼女能够认知自己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卖淫行为。而在习水“8•15”侵犯幼女案中,被侵犯的幼女是正在上学的中小学生,她们在受到刘某、袁某等人“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的胁迫后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绝非出于自愿,也不是为了钱财,有的幼女当时很害怕,有的幼女在被性侵犯后躲在厕所里哭泣——这是“卖淫幼女”吗?
  
  再让我们翻开《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0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无疑,几名国家公职人员参与奸淫多名中小学生是一起社会影响极坏、性质极其恶劣的案件,就连习水县政法委书记袁云勤都曾公开表态:“这起案件比杀死几个人还严重。”
  
  据此,习水“8•15”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只可给犯罪嫌疑人带来15年的刑期,即便数罪并罚也只能带来20年的刑期,到底以哪种罪起诉才能更严厉地打击犯罪呢?不知道陈检察长是真不明白还是心中有鬼? (河北 李英锋)以上转自央视网
  
  10多名中小学女生被胁迫卖淫
  
  经警方调查,2007年10月,37岁的社会无业人员袁莉和14岁的辍学女孩刘某及其15岁的男友袁某3人商量,由袁莉负责提供场所并联系嫖客,刘某、袁某负责寻找女学生带到位于习水县城关老司法局家属楼袁莉的家中卖淫。袁莉按嫖资的30%收取卫生费,剩余嫖资全部归刘某、袁某所有。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刘某、袁某先后在县城的3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李瑜、康倩、王清等10多名中小学女生(多名女生当时未满14周岁)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胁迫到袁莉家中卖淫。
  
  据现在某中学读初二的受害人王清回忆,初一下学期的一天,她的同班好友康倩带她去见康的“结拜姐姐”和两个社会男青年,他们把她带到矿中路的一个小巷子,康倩借口溜掉,王也想走,但两个男的对她又打又骂。“当时我很害怕,被他们逼着进了附近一家旅社的房间,一会儿来了一个三十来岁的男人,他锁上了门后就动手脱我的衣服,我吓得直哭……后来那男的知道我是初一的学生后,就没敢继续下去,他给了旅社老板娘100元后走了。事后康倩的‘结拜姐姐’威胁我,不能把今天的事说出去,否则要叫人打我。”
  
  “第二天,康倩和我们学校食堂师傅的女儿刘某来找我,他们说我因为昨天的事已经怀孕了,刘某可以帮忙带我去一个地方把孩子打掉。”毫无生理知识的王清听信了她们的话,就跟着刘某来到老司法局家属楼3楼袁莉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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