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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检法打架:民事检察监督不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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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20-2014 16:2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民诉法检察建议和执行监督新规无细则
检法打架:民事检察监督不好使?

作者:南方周末特约撰稿 刘悠翔
发自:上海 2014-03-14 10:25:49 来源:南方周末

检察监督是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如何既发挥外部监督作用,又不损害审判权的行使,是个老大难的问题。 (何籽/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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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从原来灵活的法检工作协调机制,变成一项法定权力,反而产生了问题:关于它的适用范围、效力、法律后果、事后救济都不清晰。

检察监督介入民事执行领域,在强化外部监督的同时,一旦被滥用,受到不断挤压而萎缩的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能更加不畅。

一起寻常的债务纠纷案件在完成执行后,法院突然又撤销了执行裁定。案件的独立第三方发现自己“被黑”,寻求检察院援助。检察院在发出检察建议书之后,法院置之不理。

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将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检察建议的权力法定化,并将检察监督延伸至民事执行领域。但法检两家并未达成完全共识,仅作原则性规定。

执行后杀出“新证据”

案件的原告是浙江省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被告是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实业”)和中静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远东”)。被告的两家公司存有关联关系。

此案在绍兴市中院一审,上诉至浙江省高院后维持原判:中静实业、中静远东应退还金昌公司所欠的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

2012年6月,绍兴市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强制拍卖被告中静实业投资于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典当”)26%的股权。在三次流拍之后,法院把这部分股权以拍卖底价抵偿给金昌公司。

金昌公司或许对这部分股权不感兴趣,于2012年8月21日与皖信典当的另一股东安徽华鑫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此26%的股权以18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华鑫公司当日即支付了500万元首期款。

2012年11月6日,中静实业持有的皖信典当26%股权变更到金昌公司名下。

至此,法院执行完毕。华鑫公司只待按照协议,受让金昌公司已获得的26%股权。

然而,2012年11月8日,金昌公司突然向华鑫公司表明,其将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愿意赔付500万元违约金。

紧接着,2012年11月20日,“尘封”半年的一份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被“发现”。这份“新证据”表明,在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前,2012年5月,两家公司就已和解,被告还清了债务。

以此为据,中静实业不服此前的执行裁定,向绍兴市中院提出执行申诉。之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半年时间里一直没有告知法院,是因为“没注意”,以至于法院作了强制执行。

2013年5月2日,绍兴市中院审查认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是此前执行有误。法院撤销了原来的执行。

检察院介入监督

华鑫公司因此丧失了成为大股东的机会。它与中静实业本来各持有皖信典当26%股权。华鑫公司负责人彭某担任皖信典当总经理。她认为,协议之所以会从天而降,是因为中静实业不想失去股权。唯一的办法,是宣告原执行无效。中静为此甘愿付出替原告还500万元违约金等代价。

彭某向绍兴市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令她感到意外的是,检察院受理了。“我们把申请书寄过去之后他们就打电话给我们了解具体情况。然后他们开了个会,要对这个案件实行监督。”

2013年开始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在修改前,法律仅赋予上级检察院抗诉权。

经过调查取证,绍兴市检察院指出了绍兴市中院撤销执行的诸多疑点。

最大的疑点在于新发现的“证据”,也就是原被告达成的那份和解协议。

据检察院查证,被告的还款并非直接打到原告账户。根据这份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执行人中静远东指定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四海”)为付款人,金昌公司指定上海华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腾”)为收款人。2012年5月30日,中静四海向上海华腾支付了2400万元。

检察院发现,中静四海与上海华腾之间大额资金来往频繁。单凭中静实业一方的说辞,很难认定那2400万元正好是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

而且,中静实业、中静远东、中静四海、上海华腾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关系。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杨坤也向检察机关证实,2400万元打入上海华腾只是中静关联企业的内部转账。

另有金昌公司代理律师何高峰向检察机关证实,金昌公司与中静远东曾经草签过执行和解协议,但是第二天反悔,所以这个协议就作废了,根本不存在履行的问题。

因此检察院怀疑,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不真实。

检察院还发现,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和被执行人的行为都不合常理。申请执行人金昌公司只催促法院强制执行,在协议签订后做执行笔录时,也没告知法院签协议之事;被执行人中静远东和中静实业在付款后,既没有通知金昌公司,同样也没有告知法院。

绍兴市检察院得出的结论是:中静一方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法院的执行裁定。原裁定并无不当。中静与金昌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未告知的责任。

在2013年10月17日发出的检察建议书中,绍兴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绍兴市中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纠正此案,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中静、金昌均拒绝接受采访。

难以行使的“原则性权力”

面对检察建议,绍兴市中院回复表示:不予理会。

绍兴市中院相关人士告诉南方周末,法院的理由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法院依据“两高”2011年12月《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办理此案。南方周末查阅发现,这份通知也未有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实施细则。

曾参与民诉法修订论证工作的北京大学教授傅郁林认为,这起案件集中了关于民事案件检察监督争议最激烈的两个问题:一是,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能否用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进行检察监督?二是,要不要在执行程序中加入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是新民诉法增设的内容,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傅郁林告诉南方周末,在过去,检察建议是作为法院和检察院的一种工作协调机制,双方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是比较灵活有弹性的方式。“可是当你把它写成一个法定的权力的时候,它的权力边界就应该是非常清晰。但现在关于它的适用范围、效力、法律后果、事后救济都不清楚。”

傅郁林认为,因为这种建议方式与检察监督的性质不吻合,实际上很难规定得很清楚。她建议要么改成有强制性的“检察意见”,要么不提。

最终,“两高”中止了争论,仍在新民诉法第208条加入“检察建议”的原则性规定。

一位不愿具名的民诉法学者告诉南方周末,对于检察建议的效力及其与抗诉的关系,最高检察院在随后的施行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今还未出台。

“就算出了也未必会有(具体规定),”这位专家分析,“只做原则性规定是因为这是立法难点,要考虑权力行使的风险,‘两高’可能倾向于先让地方在法律实践中自行摸索。”

“既然孩子生下来了——一个法条是严重畸形的,只靠美容是不行的。光是实践中修修补补的法律解释很难解决。”傅郁林认为,立法机关或者“两高”应尽早商定一个“手术”方案,强行划定界线和规范。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235条,同样只是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使这项权力,困难可能更大。

在修订之前,民诉法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法院曾多次以司法解释,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领域的一些监督行为排除在外。

上述不愿具名的民诉法学者说,这项权力的行使,涉及如何处理法院执行权和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是让法院再检讨再反省一下自己的行为,还是说你法院就必须按我说的办?

早在2007年,就有最高法院法官在《人民法院报》撰文称,在许多国家法院独享司法权。如果检察机关被赋予民事执行监督权,在现今法制环境下,一旦权力被滥用,受到不断挤压而萎缩的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能更加不畅,结果不但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恐怕反而会使阻力重重的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傅郁林认为,执行过程中更强调的是效率而非公平,是合法原则。“合法”首先需要对执行行为做出基础性规范建设,才能据此来监督;在此基础上,监督规范也需要建设和完善。

上述不愿具名的民诉法学者分析,之所以将检察监督延伸至执行环节,是考虑到过往的执行腐败问题较多。他主张,检察院不对具体行为监督,而主要打击司法人员的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的行为。“如果执行是错误的、违反法律的,司法人员不是认识有问题,就是得到了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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