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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华:见到高院法官的裁定书,原来他们是这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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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2-2019 21:59: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见到高院法官的裁定书,原来他们是这样的人! | 马少华

原创: 马少华  少华读书  2018-06-12
我们确实能够在央视《今日说法》看到,一些基层法官为审理邻里、家庭的权利纠纷,不辞辛劳,走进山乡,仔细判别事实,详细说明法律。那么,更高级别法院的法官们,也应该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对法律也更为忠诚,对司法判决的影响力也会更为审慎,对吧?我们国家不正是为此在最高法院之下,设置三级法院的吗?
但是,只有你自己把官司打到高级法院,你才会知道那些法官是一些什么人。我不能厚诬那些法官,也不敢厚诬法院,更不愿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等你自己见到了自己的裁定书,你就会知道。
而我只能讲自己的事。
简单说,这样一个官司其实与大多数小区的业主都有关系:假如你们小区的业主们打算更换物业公司,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与原来的物业公司的合同也到期自动解除。但是,原来的物业公司赖着不走,并且继续要求业主们缴纳物业费。这种物业纠纷该怎么办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它的第十条明确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这就是我们小区发生的事。我们小区的八百多户业主,正是在2009年根据这一条生效的司法解释,拒绝再向原来的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并以此在2009年底,把老物业起赶出了小区。
然而,我们这些业主在此后的近十年里,陆续受到老物业公司及其“转移债权”之后“债权人”的追讨和诉讼,直到现在。

我是2015年才接到第一份起诉的,并代理自己的妻子全程应诉。这个官司到2017年才一审判决我们败诉。我们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后,我们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近才接到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从我们的实践来看,只要你自己不怕麻烦,不管多久,这条打官司的道路总能走通。我们国家虽然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在二审之后,也仍然有申请再审,把状子递到第三级法院——也就是高级法院的机会,甚至可以受到法官的一次接待谈话。这不是说理的机会吗?
但仅此而已。
在长达三年中,我接到的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决书,没有一件文书提及到最高法院的那一条司法解释。仿佛那一条对全国所有法官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一样。
这是有意的回避。
因为那一条司法解释,正是我们小区业主最有力的论据,他们要判决业主败诉,裁定驳回,就没法回应,没法反驳,也没法面对那一条司法解释。尽管其他省市的法院,正是根据这一条让业主们打赢了官司。(见《业主拒交物管费获法院支持》,2017年11月01日来源:广州日报。人民网转载)
那些法官之所以不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提及你的答辩(上诉、申诉)理由和论据,是因为他们的判决书、裁定书是公开于法律文书网的,而你的辩护(上诉、申诉)理由是不会公开于法律文书网的。因此,这种公开,就是一面之词的公开。人们只能看到法官“有理有据”地驳回你的理由,而看不到他们有意回避你的论据。虽然这些论据中,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而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虽然简单照抄上了我们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那一条司法解释,但在最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却没有提及,也恰恰没有回应那一条司法解释。因为同样:那一条司法解释正是我们小区业主最有力的论据,他们要判决败诉,裁定驳回,就没法回应,没法反驳,也没法面对那一条司法解释。

高级法院的裁定书里,最主要的理由是“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现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所以,对于我们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裁定理由看似堂皇,其实荒唐。它的意思是:如果有一个业主在基层法院败诉,在那个败诉判决中,法官认定原物业公司“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那么,那一名法官就代替了以后所有法官,乃至所有更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的理性。一名基层法官判错了,所有其他同类案件的人就没有说理的地方了!
你们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原来是这样的啊?!你们对自己更高司法职权的理解原来是这样的啊?!——看了高院裁定书,我才知道你们是这样的人。
那么,我们国家设置更高级别的法院,难道不正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不公正的“生效判决”吗?
更不要说我们国家并不是一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
更不要说,你对本案的独立判决根本就不是对此前另一个独立案件中一个基层法官判决的纠正。

在这个案件中,小区业主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维权;而基层、中级和高级法院的法官们,却对这个司法解释视若无睹!
他们为维护基层法院最初的一个判决,而宁愿无视最高法院已经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业主权利。

我在今年3月1日与一位邻居一起到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肖菲告诉我们;这是一次程序性谈话。相关卷宗相正在调取和审查,最终可能受理,也可能驳回,让我们有两种思想准备。她提出了一些简单的问题,问有没有新的证据什么的。但她也表示:这个案子事实本身是清楚的,再审针对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最后让我们等通知。我理解,今天也就是“走过场”。法官比较冷淡,我也不抱希望。不管怎么样,我们是把法律程序走到头了。
我现在理解那位法官的态度为什么态度冷淡了,因为他们就是在“走程序”;而我们就是在给他们“找麻烦”。这种“麻烦”,就是让他们不得不一再面对自己的良心,一再面对自己内心对法律的背叛,一再怀疑自己的人格。
如果你不准备给人民以正义。人民把官司打到你那里,就是在给你找麻烦。

我想起,去年7月我们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开庭时,主审法官陈某就向四位上诉人表示:我们小区的同类案件,一中院的所有法官几乎都审过了,已有一百多份生效判决,因此本庭不会做出相反的判决。我们的一位邻居当即提出疑问:那么今天的审庭还有什么意义吗?法官说,你们既然上诉了,我们就得开庭。
当时,另一位邻居在庭审中再次对此发出质疑:“法官,我们是怀着对法律和公正的信仰来到法庭的,我们在这里提出证据,据法力争,也是反映了我们对法律和公正的信任。如果无论我们怎么辩论,结论已经确定,那么庭审所体现的法律的公正又在哪里呢?”
那位邻居说的真好!我们打这个官司,我们走完所有法律程序,仅为把一点压力传递到法官的良心。
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实际上也耗损着自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老百姓打官司,费时费力费钱,总是抱着一点对法律公正的期望吧?
但这个小小的官司2015年起从海淀法院,打到北京市高级法院(没有开庭,只是裁定),整整三年。我由最初看到第一份判决书时的错愕、愤怒,到现在看到最后一份裁定,只有麻木和无奈。
我们国家只有四级法院,而仅因这区区两千多元的物业费官司,我就看到了三级法院的法官和他们的司法文书。我如果由此得出一些消极印象,就不能说是偶然了吧?
我不知道他们究竟为了什么,而不惜摧折一个小区八百多户业主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不惜”,才是最可怕的。因为这种“不惜”,就是对法律的不忠、不敬!就是摧折法治社会的基础。

这里要郑重说明:我们小区有一千六百多户业主。2009年更换物业公司时,恰逢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小区八百多户业主正是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第二款,在业委会的建议下拒绝向原来的物业公司续交物业费,因此多年后陆续受到追讨。但实际上并没有八百多户业主真的打官司,因为一些业主怕麻烦或没有精力打官司,在原告发了律师函之后就直接按9折交了不情愿也不应该交的物业费。我之所以说法官们“不惜摧折一个小区八百多户业主对法律的信仰”,指的是:那些即使没有打官司的业主,知道法官对邻居们的判决之后,会认为他们自己没打官司是对的,打也是没用的。

我在文中有时称“人民法院”,有时只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是因为我实在不情愿给他们用上“人民”俩字。这就是我们小区业主的共同感受。
至少,那些法官在这个案件中所维护的,只是一个被人民赶走了的物业公司的利益,以及他们自己系统内法官的脸面。至于两者之间有没有利益关联,我们就不知道了。

附:
我们对一审判决书的反驳,参见《反驳粗疏粗暴的一审判决书》
我们在一中院的上诉过程和上诉书,参见《走完所有法律程序,仅为把一点压力传递到法官的良心》


民事再审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合同认定错误。黄[某某]与恒景物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1、被申请人以获得恒景物业公司的债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为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所支付的物业费应专用于为业主的房屋提供服务,该费用中包括专用于小区房屋的小修以及中修费用及上交国家的税费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提供专门物业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具有特殊性质。依据物业合同的特殊性质,该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原审法院对物业合同的特殊性质,存在定性上的判断错误,将不得转让的特殊合同权利判断为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是错误的。
发表在北京法院网上的《物业费收取权不得转让建筑公司收物业费被驳》一文,详细论述了该债权的特殊性不能转让。在法院网上公开发表的文章,应该代表了北京法院的立场,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违背了这一立场,原审法院为了偏袒被申请人自己违背自己的立场观点,给被申请人背书的行为,让我们老百姓如何相信法院的公平与公证?法院又拿什么证明自己是中立的,又怎么让老百姓心服口服?
(参考:北京法院网2012年11月2日刊登的《物业费收取权不得转让建筑公司收物业费被驳》)
2、黄[某某]的行为是私自代理、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禁止性的规定。
黄[某某]假借债权转让之名,将业主与恒景物业之间的物业合同债权转给黄[某某]本人,并以黄[某某]的自己名义起诉业主收取物业费。黄[某某]的行为违法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构成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该行为是非法的,律师法所禁止的行为。
黄[某某]的受让债权的行为构成“私自代理、收取费用的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恶意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转让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如果该行为是合法的话,那么所有律师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代理案件,而无需向律师事务所交管理费、无需向国家缴纳律师个人所得税,任何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也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出庭代理案件,那么国家律师制度将形同虚设。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时间内提供了实际服务。
实际履行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期间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物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证明在这期间已经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费用支出、水电工园艺、保洁、车管人员、保安人员等等的财务结算凭证,以及在此期间的上述人员的出勤、考勤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在此期间提供了实际物业服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被申请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2、二审判决书以“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与业主产生纠纷后并未撤出小区,亦没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入”为理由,确认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具有在2009年6月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收取物业费的权利,是违背事实的,也是违背常识,违背法律的。
第一,自2009年5月31日之后,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与乐府家园业主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产生纠纷”,而是终止了物业合同。在合同终止之后,也不是“没有新的物业公司进来”,而是恒景物业强行非法滞留,阻碍已同业主签订合同的新的物来公司进来。
第二,针对这种状况,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判决书中所谓“居住人数如此众多的小区需要物业公司来维护生活秩序的正常运转”,这句话难道不是凭空推断吗?原有的物业公司不肯撤出,新的物业公司又进不来,“居住人数如此众多的小区”当然“需要物业公司来维护生活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并不能从业主的“需要”,就凭空推导出强行滞留的原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事实上,我们在法庭上提供的大量图片和档案记录表明:在原物业公司强行滞留期间,小区环境和设施遭受了很大的损害。如果他们提供了哪怕是“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就不会有这些损害。二审法院放着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却凭着并不严密的推断得出结论。
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恒景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结束,新的物业合同已经生效。且该份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已经得到二审法院的判决确认。
但是,无论申请人提供什么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自己的主张为由,不予认定;却只认定对申请人不利的01077号判决。对于恒景物业非法强制滞留小区长达7个月之久的事实完全不理会,恒景在这7个月的时间内严重扰乱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的运转,二审法院凭什么证据认定恒景物业来维持小区业主生活秩序的呢?他们连一份为业主实际提供服务的证据都提供不出,对于恒景物业非法滞留的事实却视而不见,却做出颠倒黑白的事实认定。我们不禁想问,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如此丧失公正立场偏袒被上诉人?

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效最后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已经中断。
在一审期间,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立案庭的列表,一审法院就据此认定2011年12月30日组织了862户业主进行了诉前调解,并把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申请人。
在二审期间,法院在判决书中承认“对于200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这实际上是承认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却竟然以“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黄[某某]在受让债权后亦索要过物业费”如此粗疏且与被告无关的理由,得出了“因而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完全失去了人民法官应有的逻辑水平和普通人应有的常识。如果“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那是不是应当提出论据论证一下该公司2011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呢?是不是应当提出论据论证一下该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主张的权利如何又跨了5年之久(远远超出民事权利二年的时效)仍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呢?
我们想问问北京市高院,1仅仅凭一个立案庭盖章(立案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没有送达到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参加,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进行了诉前调解吗?2、只要进行了诉前调解登记,是不是就可以一劳永逸地享用诉讼时效永远不届满的结果?如果是,那么请北京市高院向我们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件、法院的相关规定,让我们输的心服口服!3、对于我们的2013年12月30日的时效届满的主张,二审法院为什么故意回避对不采纳的理由进行说理?

三、原审法院依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77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定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恒景物业公司为乐府江南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违反了既判力适用的法理原则。
一方面,既判力在我国司法适用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既判力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讲,原审法院将既判力及于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与既判力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目前法理上的通说认为,判决书中的主文具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如果法官想要适用既判力,那么也仅仅能对判决书中“判决如下”的主文部分进行适用,判决书理由部分不具有既判力。原审法院将既判力扩大到判决理由的部分,完全与既判力在目前法理上的通说及现行司法适用原则相违背,这种适用是错误的。该错误适用也将会给诉讼欺诈留下可乘之机。(关于既判力的参考文献:江伟、肖建国发表在《法学研究》第18卷第四期(总第105期)的文章《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另一方面,经检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7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01077号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据的是(2014)海民初字第9008号判决书(以下简称900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而该判决书在中国裁判网上无法检索到,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庭提出对9008号判决书的质疑并要求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官均置之不理不予回应。9008号判决是一审判决,因该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上诉放弃了自己上诉权而生效。该诉讼不排除存在原诉被告自认、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故意歪曲事实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原审法院将该判决的理由部分作为既判力,对涉及到的证据不再质证,将其生效判决理由直接适用于其后所有业主的诉讼,而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又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以纠正原诉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这样就造成原诉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借助诉讼欺诈行为而获取非法利益结果的可能性。
第三,我们有理由相信神秘的9008号判决书涉嫌诉讼欺诈。因为:对于9008号判决书中认定主要事实的《乐府家园社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我们提出了以下观点:该协议内容仅仅涉及两物业之间的交接事宜,无法证明恒景物业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提供了实际物业服务;更不能证明恒景物业公司在上述阶段具有收费权;无论是业主委员会还是新的长城物业公司均没有授权在老物业合同结束后,恒景物业有权收取该时段的物业费。而9008号判决书却依据这一份仅仅涉及物业交接协议的就轻易地认定了恒景物业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提供了事实服务,排除了恒景物业非法强制滞留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该诉讼涉嫌诉讼欺诈,是假的诉讼,存在当事人故意自认的行为。我们请求法院向我们出示该判决书文本及法庭庭审笔录或庭审录像。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而原审法院均对此予以回避。
是否适用本条的规定,是申请人一再强调也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论论点。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唯一原因。
本案的事实是:(1)原恒景物业公司与乐府江南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已经终止;(2)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恒景公司非法霸占强制滞留小区长达7个月之久。上述两个事实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两个基本条件,本案均符合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案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但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对申请人的主张装聋作哑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提都不提,原审法院罔顾法律的规定,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判决,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乐府家园业主与原恒景物业公司终止物业合同之后,面对该公司拒不撤出,强行滞留的行为,乐府家园业委会根据恰好于2009年5月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倡导业主不再给原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小区八百多户业主也正是看到这一条司法解释维护了自己的正当权利,才各自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不再向原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
如果这一及时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这一条款不是为了保护业主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它又是为了什么?如果这一条司法解释正是为了保护业主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而业主据此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那为什么它在司法判决却被法官视若无睹?如果这样,那么公民还能不能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真?还需不需要把国家法律当真?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再审。由于原审法院已经丧失了公正、中立的立场,因此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再审。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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