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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启清:我为什么反对网络实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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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18-2009 17:59: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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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按:在一个动辄跨省追捕发帖者的国度,在一个动辄以分裂、颠覆罪逮捕言辞者的国度,在一个官员的财产及收入享受天然的“匿名制”的国度,人民当然有匿名的自由。杭州、湖北二地的网络实名制,不但弱智,而且可耻。

                   袁启清:我为什么反对网络实名制(原帖点此进入)

    网络实名制涉及之言论自由问题,皆可归入广义之“表达自由”范畴,因此一系列问题之核心,仍在维护表达自由之问题,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边界的问题。

    历史上,匿名言论和作品是人类思想交流与政治讨论之重要力量,许多最具革命性和意义深远的伟大作品和观点,无不戴着匿名之面具登上舞台。为何作为生活实践之表达,与匿名结下了不解之缘?其原因至少有三:

    首要原因是匿名可保护表达者远离被批评者的报复与权势者的迫害,表达者因此减少了后顾之忧而能更畅所欲言,更积极追寻真相与参加讨论。而人类文明中“以言治罪”、钳制言论之野蛮现象一日未绝迹,则匿名对维护表达自由之积极意义一日不会消失。

    其次,表达者在进入公共领域寻求信息和表达意愿时,特别是牵涉到敏感问题或非主流观点时,可能不希望真实身份为人获知,以避免负面评价及其他不必要麻烦。此时匿名为保护隐私权之一种方式。

    最后,人类创作活动具一定戏剧性,创作中使用化名,既构成创作过程之组成部分,亦能寄予创作者某种情感、志趣和希望,是一种古老的文化传统。故此使用化名当然构成宪法规定公民创作自由之一部分。

    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第一点即表达自由之层面讨论网络实名制问题。

    基于表达之特性,作为法律实践的表达自由制度,必然包含了对匿名表达之保护,因此,法律允许化名发表作品与言论,赞成大众传媒引用不具名者之信息与评论,鼓励公民匿名批评和检举。中国1997年签订之《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之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们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而关于公约最权威评著之一—— 曼弗雷德·诺瓦克《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发表与信息自由”一节明确指出:主张或信息的匿名出版当然受公约保护。此种看法亦符合国际社会关于表达自由条款之共同理解。

    与其他大众传媒相比,互联网具有快捷性、互动性、多元性之特点,因此有利于公众自由获取信息与交流讨论,更重要的是,它使因经济政治背景、社会地位、教育程度原因而被排斥于主流话语之外 “沉默的大多数”取得了表达机会,能够自由披露真相、发表看法和参加讨论。因此,互联网不断打破着社会精英对媒体与话语权的垄断,冲击着权力、资本、意识形态对生活世界的入侵、监视与异化,从而有力推动了人类社会之民主进程。通过网上富于生机活力之公共讨论,以及观点思想情感之碰撞,人们慢慢提升了判断、理解与表达能力,增强了对公共事务之责任感,认清了世界也认清了自己,成长为一个民主政治所需要之见多识广、独立思考的“公民”;社会亦逐步增强了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之透明性、多元性、开放性,成长为一个多向度的、宽容自由的公民共同体。而网络空间传递信息和提供服务的匿名性,既为互联网技术特点所决定,亦有助于互联网解放功能之展开和实现。

    当代中国之法治进程必然为一漫长而渐进的历程,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之逐步落实尚需时日,又因宪法监督体制和独立司法权之缺位,一旦民众表达自由权被侵犯,往往缺乏可靠救济途径。历史上,中国一直存有“焚书坑儒”、“文字狱”、“莫谈国事”之专制传统;现实中,因舆论监督、匿名检举、短信批评而遭打击报复,甚至刑事追诉者屡见不鲜。因此,在限制权力、维护人权之法治尚未完全确立前,过早推行网络实名制之目的,无非是利用人们的恐惧和担忧,迫使表达者将本想说出的话压在心底,进而窒息公共讨论与舆论监督之生机和活力。

    有观点称“表达自由并非绝对”,其实,这一论断同样过于简单绝对。表达自由中某些内容,如在内心持某种观点与信念之自由,以及在小范围内(如亲友间)讨论之自由,是近乎绝对自由的;表达自由之另一些内容,如就公共事务发表观点与进行讨论,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之重要方式,法律理应为这种表达自由创造广阔空间,即使某些讨论在表达准确性、信息真实性、观点全面性上存有瑕疵,国家也应充分容忍,并通过改善治理、披露信息、推进教育、鼓励更深入认识等方式不断提升讨论之质量与水准。而商业言论、涉及他人名誉隐私之表达等,则自然会受更多法律规制。

    但不论如何,表达自由绝非官员们予取予夺的唐僧肉,限制表达自由必须遵循法治。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并为尊重他人的权利与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

    此规定正代表了人类社会对表达自由限制之普遍共识,即考虑到表达自由对公共讨论和民主生活至关重要之功用,限制表达自由起码必须符合合法原则和必需原则。从程序上看,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设定,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机构无权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设定限制;从内容上看,只有在社会面临明显、紧迫危险及不可挽回之重大损害时,国家方能合理、谨慎、紧密围绕目标来设定限制,不得任意扩大限制之范围和强度;要求所有发言者一律以身份证实名注册,显然已超出必要限度,其代价远远超出增加之法益。

    毋庸讳言,网络空间当前确实存在语言暴力、不实信息、诽谤行为之种种弊病,但这一观念市场在自发演进过程中,秩序与自律也在逐渐形成,公共讨论之技巧、规则与底线正逐渐为公众掌握和尊重。而假管理规范之名,行报复压制之实的行为,其实质正是某些官员对民权与自由之漠视,以至大言煌煌之宪法条款,无法成为规章制定的一个考虑项。我们更需时时牢记,维护民权与自由才是最大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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